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应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四)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根据以上规定法院只保护合法财产的继承权,非法财产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没收。

那么,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这个问题看起来好像没那么简单,涉及到法律的边界,私权利的保护等诸多问题。


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应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


1987年2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就同一问题请示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怎么回复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
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
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4日〔1987〕民他字第2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请示,我们研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四款“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对这两种行为人予以拘留或罚款。据公安部法规局、政策研究室的同志解释,是指正在进行非法活动之当时,对其所得予以没收,对其其他财产则不予追缴。本案中刘春和死后遗留的财产,没有没收的法律依据。第二,事实上也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刘春和死后遗留这笔财产都是“算命”所得。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的意见,即:刘春和遗留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应视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1987]民请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请示一件关于生前为“算命”的盲人,他从事这种迷信活动所积累的财产,是否应该视为非法所得,并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没收的问题(案情见武进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对此,研究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所得,是利用迷信进行欺骗取得的,法院只能保护合法财产的继承权,非法财产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固然是一种迷信活动,但是一种社会现象,不同于一般的欺诈行为,现在并无取缔“算命”,没收其所得的法规,对其遗产予以没收无法律依据,可以作遗产继承。我们研究,倾向于可以作遗产继承。因对这种案件过去很少碰到,政策界限究竟应该如何掌握吃不准,特此报告,请予复示。

                198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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